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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99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源(自报名),男,1984918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西樵镇简村李家村林家一巷2号,201599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124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源犯盗窃罪,于2016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润基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71510许,被告人张某源携带一把铁钳, 来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新兴村910号住宅,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铁钳撬开大门锁,进入该住宅内进行盗窃,盗取1260元及OPPO手机一台(价值400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源逃离现场,在西樵镇山根村委会地段路边将手机以100元的价钱卖给一不认识的男子。

被告人张某源因吸毒于201599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上述入户盗窃的事实。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屋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源犯罪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以自首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张某源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4日起201633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志钊

 

 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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