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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1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霞,女,198314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九江镇南方柳木村柳五队666号,因本案于2015113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2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霞犯盗窃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霞来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儒林东路76号食好D餐厅门口,发现被害人黄某辉一辆银灰色女装摩托车没有锁好车尾箱,于是上前打开车尾箱盗走一个黑色的钱包(内有现金3100元)。得手后,张某霞在逃离现场不远处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民警从张某霞处起回钱包和现金3100元发还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霞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款已被起回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2日起201631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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