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39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高要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高要市南岸街道南亭居委会镇前路17号,因本案于
辩护人朱嬿羽,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检验,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6.7mg/100ml,属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较小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