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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394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1123日出生于广东省高要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高要市南岸街道南亭居委会镇前路17号,因本案于2015128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嬿羽,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2622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粤HTG***号小客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八路比亚迪工地路段时,碰撞路边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检验,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6.7mg/100ml,属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较小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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