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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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敬、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314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敬,男,197111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宾阳县思陇镇秀英村委会庚秀村160号,2010921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1127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7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男,19711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宾阳县宾州镇文伟村委会镇东门村18号,200610 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71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1127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7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敬、廖某犯盗窃罪,于201512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0171645许,被告人廖某、张某敬驾驶一辆小汽车去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铁村新区一路1号路口,见到被害人王某安把粤Y31***小汽车停放在路口并按遥控防盗锁离开的同时,由廖某使用一个汽车电子遥控干扰器干扰使得王某安并未实际锁上车门。然后,张某敬步行到王某安的汽车旁边,打开该汽车的车门,从车上盗走了王某安的一个灰色古奇手提袋、一台尼康D3300相机、一台新大陆ME31手机POS机和现金4000元。经鉴定,被盗的相机价值2948元,被盗的手机POS机价值434.1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抓获两被告人时从其处扣押了汽车遥控锁信号干扰器2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敬、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27日起2016626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27日起2016626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汽车遥控锁信号干扰器2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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