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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94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江(自报名),男,197568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自贡市贡井区成佳镇象狮村126号,因吸毒于2015831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1028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一红、韩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58月底开始,被告人张某江以每天50元的价格租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九间大街三巷六号的日租夜租出租屋203房间,并于同月30日晚至次日凌晨提供毒品并容留万某富、欧某波、王甲在房间内一起吸毒。同月316时许,民警将房内的万某富、欧某波、王甲及被告人张某江抓获。经现场检测,四人的尿液结果均呈冰毒阳性。经鉴定,现场起获的0.12红色粉末和1.39白色晶体粉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江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28起至2016227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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