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江(自报名),男,1975年6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自贡市贡井区成佳镇象狮村1组26号,因吸毒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5年8月底开始,被告人张某江以每天50元的价格租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九间大街三巷六号的日租夜租出租屋203房间,并于同月30日晚至次日凌晨提供毒品并容留万某富、欧某波、王甲在房间内一起吸毒。同月31日6时许,民警将房内的万某富、欧某波、王甲及被告人张某江抓获。经现场检测,四人的尿液结果均呈冰毒阳性。经鉴定,现场起获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江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