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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299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豹,男,19841227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诏安县官陂镇光坪村坪上126-4,因本案于2011111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后脱逃,20151029再次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19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豹犯盗窃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2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豹伙同张某和、张某言、张某怀、江某(均已判刑)经密谋后,携带两条撬钢、两把斧头,驾乘一辆车牌为粤A83***号的丰田面包车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夏西三联大路二巷2号屋前。张某言负责在外看风,江某等人撬开该处房门,张某豹等人入内盗窃芙蓉王、五叶神等香烟一批,张某和负责将香烟搬上面包车。过程中,公安人员巡逻至此,抓获张某和,缴获已装上面包车的香烟一批。

经鉴定,被盗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该批香烟的正品价值为132278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豹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1029,被告人张某豹主动到河南省诏安县公安局官陂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该事实有到案经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曾脱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29起至20171227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杨虹虹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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