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印江土家族苗族县板溪镇板溪村老街组,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物品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的出租屋处起获手提袋一个、胶片二块、电筒一支、介纸刀一把、自制开锁工具二把、剪刀一把、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手提袋一个、胶片二块、电筒一支、介纸刀一把、自制开锁工具二把、剪刀一把、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