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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李甲、黄甲犯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27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男,1989210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英德市横石水镇联雄村委会文武组39号,因本案于2015916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1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龙石苟,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甲(曾用名李福军),男,198996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芷江侗族自治县罗旧镇白石坡村十二组,因本案于2015915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1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铁岩,系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甲(曾用名黄大贤),男,198312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桂平市西山镇长安村马鞍塘屯20号,因本案于2015915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1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嬿羽,系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李甲、黄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安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2月起,被告人张甲在广州市白云区长红村竹仔园南52101房“艾洁神”性用品店销售性药。同年6月起,被告人李甲向张甲购买性药后在网络销售。同年9月,被告人黄甲通过网络向李甲购买性药,并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海北陈溪新村南二街5号一无牌士多店销售。

同年91516日,民警分别抓获被告人张甲、黄甲、李甲,并在张甲、黄甲经营的上述性用品店、士多店及李甲身上起获性药一批。经佛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三被告人销售、持有的性药均为假药。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甲、李甲、黄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以张甲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以李甲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甲的辩护人以黄甲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李甲、黄甲销售假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李甲、黄甲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黄甲的辩护人提出黄甲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黄甲反映其有向被告人李甲购买假药的行为属于其如实供述,且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有立功表现,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916日起2016115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915日起2016114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915日起2016114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假药一批,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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