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勇(自报名),男,1990年9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江县龙台镇双桂村7组,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起,被告人曾某勇从他人处购回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又提供给吸毒人员叶某吸食。同月的中旬及月底,曾某勇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西紫西街六巷9号203房内,先后两次容留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由曾某勇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
同年
经检测,曾某勇、叶某的尿液毒性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勇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
一、被告人曾某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可帆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