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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325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祥,男,198112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南海区九江镇万昌里23,2015年10月14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1月23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祥犯盗窃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曾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01420,被告人曾某祥来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百花名轩停车场,见被害人曾某鹏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小汽车副驾驶车门玻璃窗没有关上,且副驾驶位上有一个小挂包,遂起贪念,并趁无人之机将该挂包拿走,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及时返回的被害人发现,并在九江镇儒林东路石埠桥处被被害人及群众抓获归案。经现场清点确认,被害人挂包内有现金321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曾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祥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曾某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23日起2016322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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