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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群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497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群(自报名),女,1981314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平洛村高浪屯17号,因本案于20151026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5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群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1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12月开始,被告人曾某群在未取得相关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白边村经营美莲情趣性用品店,主要销售充气娃娃、避孕套、调情用品及壮阳类性药品。20153月,曾某群为了营利,在未取得药监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伟哥”等药品。同年102620许,民警在联合执法中发现该店有销售假药嫌疑,遂当场检查,在该店内查获绿色“伟哥”4盒、 草鹿鞭丸6盒、中药“伟哥”5盒、的确棒8盒、黑蚂蚁6盒、中华牛鞭2盒、宫廷肾宝3盒等7种不同品牌及生产厂商的药品,并将曾某群抓获归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假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群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群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26201624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绿色“伟哥”4盒、  草鹿鞭丸6盒、中药“伟哥”5盒、的确棒8盒、黑蚂蚁6盒、中华牛鞭2盒、宫廷肾宝3,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员 徐可帆

 

       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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