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妹(自报名),男,1975年1月1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44号海棠村二街2号503房,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从曾某妹处起获白色晶体三小包,净重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等查明,民警查获吸毒工具锡纸1张、过滤瓶5个、吸管18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4克和吸毒工具锡纸1张、过滤瓶5个、吸管18条,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