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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妹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48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妹(自报名),男,197511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44号海棠村二街2503,因本案于2015921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2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92115许,被告人曾某妹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步行街侧黄岐公寓458房内,容留朱某强等四人吸食冰毒。同日,民警查获上述地点,抓获曾某妹等人,当场从曾某妹处起获一个绿色布包、三袋白色疑似冰毒等物品。

经鉴定,从曾某妹处起获白色晶体三小包,净重1.51,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一小瓶,净重0.33,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等查明,民警查获吸毒工具锡纸1张、过滤瓶5个、吸管18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9212016220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4克和吸毒工具锡纸1张、过滤瓶5个、吸管18条,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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