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火(自报名),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宁县江屯镇义和村委会曾崀村3号,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火犯抢夺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同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火驾驶一辆银色无牌女装摩托车来到大沥镇黄岐牡丹路口英材广告门前路段,经过被害人范某善身边时,伸手抢走其华为P8手机一台(价值2254元)。
同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火驾驶一辆无牌银色女装摩托车来到大沥镇黄岐中英假日酒店南边路段,经过被害人彭某春身边时,伸手抢走其苹果6PLUS手机一台(价值3520元)。
综上,被告人曾某火共抢夺三次,抢夺金额合共9734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曾某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火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机动车且多次抢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火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