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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225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光,男,19519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金田镇新旺村上甘屯181号,因本案于20151026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6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光犯盗窃罪,于201512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一红、孔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022日凌晨3许,被告人曾某光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中南市场东一区10号档门口,在该档口门前盗窃了被害人张日超的3笼活鸡(阳山鸡10只、虫草鸡10只,共价值1980元),后将活鸡销赃。

同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曾某光来到罗村中南市场东一区19号档门口,在被害人沈林斌的货车上盗窃了2笼活鸡和1袋鸡脚(共价值2063元)。后曾某光在用手推车推着盗窃得来的活鸡和鸡脚逃走时被抓获,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曾某光盗窃的财物共价值404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26日起2016125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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