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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 0605刑初387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富,男,1985930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雄市澜河镇上矽村委会白茫洞村007号,因无证驾驶于20151214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曾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21323许,被告人曾某富酒后驾驶粤YJZ***号小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桂和路和顺南水路口时,与他人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

经检测,被告人曾某富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6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曾某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曾某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富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YJZ***号小轿车车主与事故相对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曾某富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曾某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粤YJZ***号小轿车车主与事故相对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依法对曾某富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29日起2016128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一月五日

 

      钟绮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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