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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健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386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健,男,1977518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大沥镇河西溪头村西93,因本案于2014128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2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原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某健于2014127叫其妻弟郭某沛将原某健私藏的一支单管散弹枪及一发子弹上缴到罗村派出所投案自首。次日,原某健到罗村派出所投案自首,并指引民警到大沥镇盐步廻龙村一渡口树下起获其埋藏在树底下的另一支散弹枪、五发子弹及一条类似枪管的物体。原某健共私藏了两支散弹枪和六发散弹枪子弹。

经鉴定,两支枪支为自制仿12号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六发子弹为猎枪子弹(非军用)。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原某健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某健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原某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某健非法持有枪支两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健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起获的自制仿12号猎枪两支、猎枪子弹六发,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罗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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