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九,男,1988年1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昭平县樟木林乡新华村锦村组10号,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95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九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叶某九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葡萄苑东一街17号其经营的志辉成人用品店内销售进货渠道不正规的Vigour800(白色)药物等物品。同年
经检测,查获的三种药物中均检出西地那非。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九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九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起获的Vigour800(白色)药物89粒、Vigour800(黑色)药物140粒、Vigour800(黄色)药物10粒,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可帆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