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杨,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文魁一巷4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杨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姚某杨到广州亨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学习了制作油条的方法,并购买了一箱含铝泡打粉(共40包)。自2015年10月中旬开始,姚某杨在自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步村北大步133号无牌早餐店内,以每10斤面粉添加
经对现场抽样的油条和油条半成品进行检验,油条的铝残留量为395.4mg/kg,油条半成品的铝残留量为290.8mg/k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曾新娣、冯绮卿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询问调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加盟合同,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姚某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杨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