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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22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甲,男,199335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桂平市大洋镇大街252014124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1012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12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甲犯盗窃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姚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01221许,被告人姚甲去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海北大道新荔湾花园荔祥楼C802房,打开门锁潜入内盗窃,盗得现金14595元、第三套人民币纪念珍藏册(面额共21.68元)一套和镀金手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金戒指一枚、玉佛吊坠一个、银链一条、胸针两个(上述财物共价值2793元)。姚甲携赃准备离开时,被害人王某永正好回家发现并将姚甲堵在屋内,后在小区保安的协助下将姚甲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姚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姚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姚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姚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甲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盗窃现金的数额问题,虽然被害人王某永反映被盗窃的现金为14595元,且公安机关也起获了现金14595元,但姚甲辩称其中从其身上搜出的现金400元是其自己的,并非盗窃所得,故本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本案盗窃现金的数额为141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姚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姚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该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12日起2016511止。从姚甲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400元,由公安机关移送本院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黄绮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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