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甲,男,1993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桂平市大洋镇大街25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甲犯盗窃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姚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姚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姚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姚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甲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盗窃现金的数额问题,虽然被害人王某永反映被盗窃的现金为14595元,且公安机关也起获了现金14595元,但姚甲辩称其中从其身上搜出的现金400元是其自己的,并非盗窃所得,故本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本案盗窃现金的数额为141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姚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姚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该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