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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79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山(自报名),男,1962916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简阳市普安乡大柏村215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1017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0948,因本案于2015117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7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山犯盗窃罪,于2016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719许,被告人杨某山进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御景名门小区三栋楼下大堂内,用随身携带的自制一字批和套筒撬开电门锁,窃取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深凯大公主电动助力车(价值2673元),以及助力车坐位下的钱包一个(内有2340)。后杨某山驾车逃离现场时被小区保安员发现,杨某山欲弃车逃跑但被保安员抓获,保安员当场缴获上述物品及作案工具。涉案财物现已发还刘某。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山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7日起201656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自制一字批和套筒,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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