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 粤0605刑初29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军,男,1992年7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干县潭丘乡大塘村杨家自然村23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军犯盗窃罪,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梁某燕、周某、高某翠、李某妹、刘某仪、黎某华的陈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某军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健康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杨某军对监控截图的确认,杨某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军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杨某军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杨某军多次盗窃,且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志钊
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