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华,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溪县永兴场乡三冲坪村五组,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华犯抢劫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被盗的华威龙HL125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华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的同时起获作案工具辣椒喷雾1支、弹簧刀1把、七字型套筒1个、起子1把、螺丝刀1把。该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辣椒喷雾1支、弹簧刀1把、七字型套筒1个、起子1把、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