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5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栋,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姜城村七组298号,
辩护人刘健雄,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栋犯盗窃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被盗的广睿牌电动助力车价值1584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就该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谅解书、收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栋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1700元予被害人,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该事实有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栋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