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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410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彬,男,1982115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揭西县南山镇上寮村委老寨村60号,因本案于20141212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724750,被害人王某东发现其停放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街道南联社区银威路1-4号门前人行道上的粤BTK***号东风日产颐达小汽车(价值49000元)被盗走。2014年初,被告人杨某彬在其家乡揭西车站,明知网友“肥仔”(另案处理)销售的东风日产颐达小汽车无牌无证,仍以2万多元的低价购买,后在佛山市南海区改挂粤Y84***号假车牌自己使用。同年1212日中午,民警在南海区里水镇沙涌上沙村家家乐超市门口,发现杨某彬的粤Y84***号东风日产颐达小汽车是假车牌,经比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该车辆是王某东的被盗小汽车,后将杨某彬抓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彬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机动车仍购买、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东风日产颐达小汽车一辆,由暂扣机关予以发还相关权利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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