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41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彬,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彬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机动车仍购买、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东风日产颐达小汽车一辆,由暂扣机关予以发还相关权利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