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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祝某玉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411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92112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大足区珠溪镇小摊村1043号,因本案于201599被羁押,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9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玉,女,199362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星火村1820号,因本案于201599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祝某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9919许,被告人薛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南路16号丽日世纪金鼎楼下将200元“K粉”卖给罗某柔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薛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和手机一台,从罗某柔身上查获疑似毒品“K粉”1小包。随后,民警到薛某与被告人祝某玉共同居住的丽日世纪金鼎楼704房搜查时,从祝某玉身上及704房中缴获疑似毒品“K粉”一批。

经鉴定,从罗某柔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K粉”净重1.16,含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祝某玉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K粉”净重12.22,含氯胺酮成分;从丽日世纪金鼎楼704房缴获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净重305.07,含MDMA成分的毒品净重0.74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贩卖毒品氯胺酮,被告人祝某玉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告人薛某、祝某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查明,民警从丽日世纪金鼎704房起获的毒品属祝某玉所有;据被告人薛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罗某柔的证言及手机通话清单查明,薛某使用号码为1521892****的手机与罗某柔联系贩卖毒品事宜。

再据扣押物品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薛某处起获蓝色诺基亚手机一台(号码为1521892****)、白色苹果手机一台(号码为1343166****),从被告人祝某玉处起获白色苹果手机一台(号码为1828517****)、现金13700元、电子秤二台。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16,被告人祝某玉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317.29,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祝某玉系怀孕妇女,故依法对被告人祝某玉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917日起2016315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祝某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祝某玉的现金13700元,由公安机关移送其中1万元至本院抵折罚金,其余款项发还给被告人祝某玉)。

三、起获的含氯胺酮成分毒品318.45、含MDMA成分毒品0.74、电子秤二台均予以没收并销毁;从被告人薛某处起获的毒资200元及作案工具蓝色诺基亚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薛某、祝某玉白色苹果手机各一台,分别发还给两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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