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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65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伟(曾用名熊某丁),男,1978319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柳江县成团镇里湾村下舟屯16号。2005826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621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123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伟犯抢劫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1011许,被告人熊某伟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佛山职业技术学院门口驾驶摩托车等待拉客时,遇到被害人区某兰要求搭乘摩托车去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的佛山职业技术学院。后熊某伟将区某兰搭至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沙头新沙桥底,乘四周无人将区某兰摔倒在地上并对区某兰实施抢劫,从区某兰处抢走一台努比亚Z7 mini移动电话、一个小米充电宝、现金约100元。同年123,民警在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小榄粤胜利铝材厂将熊某伟抓获,在小榄粤胜利铝材厂熊某伟宿舍的门口起获其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头盔一个。

经鉴定,涉案的努比亚Z7 mini移动电话价值101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抢劫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3日起201962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红色无牌男装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TN156FMI-BF8P83**),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红色头盔一个,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徐可帆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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