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炜,男,1992年8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梅县石扇镇巴庄村径子,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炜犯交通肇事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一、据被告人的供述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主动到南海交警大队罗村中队接受调查,交代犯罪事实。
二、据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保险合同查明:1、肇事车辆粤E19***号小型面包车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保险30万元;2、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支付了丧葬费用及赔偿金共计1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亲属代为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可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