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首页>>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

谢某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7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为,男,19735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横县百合镇黄村村委岭江村47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1023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1124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为犯盗窃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02日早上,被告人谢某为来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二马路“友缘”茶叶店以购买茶叶为名进入该店,乘机将店主被害人邱某放在桌子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3260元和钥匙、卡片)藏在身后逃离现场。谢某为将盗窃得到的3260元用于个人消费,将盗得的黑色手提包及其他物品丢弃。后来,谢某为向公安机关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24日起2016223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