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菊,女,1986年9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宣汉县华景镇甘岭村5组34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菊犯交通肇事罪,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谢某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谢某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谢某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为由,请求对谢某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菊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告人谢某菊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协议书、谅解书查明:1.案发后,谢某菊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被害人谢某华是谢某菊的堂叔。谢某菊赔偿了谢某华的亲属6万元,谢某华的亲属对谢某菊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谢某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佳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