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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11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菊,女,198697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宣汉县华景镇甘岭村534号,20151113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谢某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0291910许,被告人谢某菊驾驶粤Y18***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谢某华(在载货车箱内)沿南海区狮山镇罗村长庚路由下柏往罗村城区方向行驶,行至长庚路雅丽豪庭路段时,谢某华从载货车厢内跌落路面,造成谢某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谢某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谢某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谢某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为由,请求对谢某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菊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告人谢某菊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协议书、谅解书查明:1.案发后,谢某菊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被害人谢某华是谢某菊的堂叔。谢某菊赔偿了谢某华的亲属6万元,谢某华的亲属对谢某菊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谢某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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