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42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程,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仁县排山乡高陂村丹坊组38号,因本案于
辩护人邢晓东,系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凡某文,男,1981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仁县清溪镇境塘村中湾组13号,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程、凡某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粤Y12***号汽车各项损失共计价值7969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谢某程、凡某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程的辩护人以谢某程认罪态度好、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被害人对车辆受损有过错为由,请求对谢某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程、凡某文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程、凡某文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车辆受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对车辆受损有过错,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凡某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