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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81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志(自报名),男,19836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兴业县小平山镇平山村浪平西五队161-1号,2015105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同年1126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志犯盗窃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慧茹出庭支持公诉,肖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311凌晨2许,被告人肖某志为筹集毒资,携带一条自制“T”字型作案工具和一支小电筒至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方柳木村九江酒厂宿舍,用自制“T”字型作案工具窃得被害人陈某彬停放在该宿舍6402车库内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牌WH125T-5A女装摩托车(车牌:粤Y27***,发动机:14G41556,车架:LWBTCJ5A2E1036565,价值767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当天上午,肖某志将窃得的摩托车开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牌坊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外地男子,所得赃款均已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破案后未能起回赃物。2015105,被告人肖某志因涉嫌吸毒被九江派出所抓获,在戒毒期间,供认20153112许在南海区九江镇南方柳木村九江酒厂宿舍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肖某志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肖某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志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起获作案工具经过、扣押清单查明,民警在被告人肖某志租住的出租屋中起获作案工具手电筒1个、T字型工具1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肖某志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26日起2016325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手电筒1个、T字型工具1条,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志钊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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