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生(自报名),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吴川市振文镇鱼九埠村244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生犯盗窃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一)
(二)同月1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生与肖某德、“捞仔波”经合意盗窃后,驾驶一辆小汽车(车牌为粤AD5***)来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经纬纺织机械仓库,盗窃了放在仓库内的涤纶全牵伸丝13箱(每箱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生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查明,民警起获作案工具悬挂粤AD5***号车牌的黑色商务车一辆(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码均被磨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黑色商务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