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0605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甲(自报名),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衡南县鸡笼镇大塘村大新塘小组,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甲于2015年8月份的一天,向胡某(另案处理)购买了1000多元的毒品,分拆包装后带回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西牙鹰岗西鹰五街9号B202房的出租屋,用于自己和朋友吸食。同年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伍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伍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甲于2015年8月份的一天,向一男子购买了1000多元的毒品,分拆包装后带回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西牙鹰岗西鹰五街9号B202房的出租屋,用于自己和朋友吸食。同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起获毒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起获毒品经过,出租屋登记,检查、搜查笔录,扣押、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钟某光、韦某龙、王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伍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
一、被告人伍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志钊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