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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甲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0605刑初144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甲(自报名),男,199422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衡南县鸡笼镇大塘村大新塘小组,因本案于2015915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0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慧茹出庭支持公诉,伍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甲于20158月份的一天,向胡某(另案处理)购买了1000多元的毒品,分拆包装后带回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西牙鹰岗西鹰五街9B202房的出租屋,用于自己和朋友吸食。同年915日晚上,伍甲与钟某光、韦某龙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西村内的日租夜租房间里吸食毒品期间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伍甲的挎包内毒品4包。后公安民警对伍甲所租住的狮山镇狮西牙鹰岗西鹰五街9B202房出租屋进行搜查,起获毒品15包。经鉴定,起获的19包毒品净重18.24,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伍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伍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伍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甲于20158月份的一天,向一男子购买了1000多元的毒品,分拆包装后带回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西牙鹰岗西鹰五街9B202房的出租屋,用于自己和朋友吸食。同年915日晚上,伍甲与钟某光、韦某龙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西村内的日租夜租301房间里吸食毒品期间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伍甲的挎包内毒品4包。后公安民警对伍甲所租住的狮山镇狮西牙鹰岗西鹰五街9B202房出租屋进行搜查,起获毒品15包。经鉴定,起获的19包毒品净重18.24,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民警还起获吸毒工具吸管6段、塑料瓶1个、锡纸1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起获毒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起获毒品经过,出租屋登记,检查、搜查笔录,扣押、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钟某光、韦某龙、王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伍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24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伍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91520166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24、吸毒工具吸管6段、塑料瓶1个、锡纸1卷,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志钊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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