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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209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权,男,1985210日出生于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顺德区杏坛镇龙潭延陵直街10号,200923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118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108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9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权犯盗窃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0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权驾驶X56***小汽车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沙溪村一大树下后,停车步行至该村联星246号房子外。吴某权趁该房内无人,用手强行将该房门锁破坏,并拉开房门入内,将放在房内客厅西北角位置价值4500元的旧老挝酸枝清宫椅搬至房外停在大树下的粤X56***小汽车上,然后返回房内继续作案。当吴某权将房内价值1500元的旧坤甸半仙台搬至客厅中央时,被害人朱某林返回房子,吴某权遂放下旧坤甸半仙台后伺机逃跑。吴某权逃跑至房子外约1000时被从后赶上的朱某林等人控制。接报赶来的民警将吴某权抓获,并当场起获被盗的旧老挝酸枝清宫椅和作案用的粤X56***小汽车。被盗的旧老挝酸枝清宫椅已发还朱某林。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权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的同时还起获木块八条。该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8日起201667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粤X56***小汽车、木块八条,由暂扣机关发还权属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杨虹虹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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