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首页>>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

吴某强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428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强,男,1986912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仪陇县三河镇众山包村九组33号,因本案于2015918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6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岩,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强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吴某强及其辩护人彭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3月至424,被告人吴某强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良豪工业区经营钢钢好门板厂期间,将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未经合格处理的污水直接排放到厂外市政下水道,至停业时止,共排放约30吨废水至厂外市政下水道,严重污染了环境。同年918,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鄱阳西区二巷8号将吴某强抓获。

经检测,该厂排放的废水中总铜排放浓度为6.40毫克/升,超过《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表4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中的第二时段二级标准排放限值5.4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某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吴某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强污染环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吴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吴某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918日起201621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黄绮棋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