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42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强,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仪陇县三河镇众山包村九组33号,因本案于
辩护人彭岩,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强犯污染环境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
经检测,该厂排放的废水中总铜排放浓度为6.40毫克/升,超过《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表4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中的第二时段二级标准排放限值5.4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某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吴某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强污染环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吴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吴某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