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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华、吴某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90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华,男,197211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南海区桂城街道林岳南福村竹根坊5号,因本案于201588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11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安,男,198713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桃源县木糖垸乡三汊港四村04065号,因本案于201588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11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华、吴某安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华、吴某安均系佛山市南海盾美铝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其中吴某华系货车司机,负责公司货物运输;吴某安系仓库管理员,负责原材料入库清点和货物成品出库运输。201571911许,两被告人利用公司出货无人监管之机,在出货时,吴某安指挥搬运工将21件不在正常发货范围内的铝型材搬运到吴某华驾驶的货车上,由吴某华运出厂外。得手后,两被告人予以销赃。同年8819许,民警将吴某华、吴某安抓获。

经鉴定,上述21件铝型材共计价值11164.9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华、吴某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华、吴某安职务侵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华、吴某安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88日起201627止)。

二、被告人吴某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88日起201627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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