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华,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南海区桂城街道林岳南福村竹根坊5号,因本案于
被告人吴某安,男,1987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桃源县木糖垸乡三汊港四村04065号,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华、吴某安犯职务侵占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华、吴某安均系佛山市南海盾美铝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其中吴某华系货车司机,负责公司货物运输;吴某安系仓库管理员,负责原材料入库清点和货物成品出库运输。
经鉴定,上述21件铝型材共计价值11164.9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华、吴某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华、吴某安职务侵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华、吴某安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吴某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