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博,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邓州市汲滩镇糜渠村张寨80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博犯盗窃罪,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主机价值1056元,手机价值399元,合计1455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吴某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博在前一次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吴某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博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吴某博身上起获六角扳手1把、磁铁1块、折叠剪刀1把、撬锁撬头4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吴某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吴某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作案工具六角扳手1把、磁铁1块、折叠剪刀1把、撬锁撬头4枚,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