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安,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仁化县仁化镇仁化林场,因本案于
被告人麦某军(自报名),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山县岭背镇松木村委会苟仔坪村79号,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安、麦某军犯抢夺罪、抢劫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吴某安、麦某军经密谋后,多次驾乘无牌摩托车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里水镇抢夺、抢劫财物。现分述如下:
一、抢夺罪
1、
2、同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麦某军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吴某安至狮山镇官窑中心小学门口,见被害人杨某财、袁某华步行经过该处,麦某军即驾车从后靠近二被害人,吴某安趁机伸手夺取杨某财背着的袁某华的挂包一个,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iphone4S手机、一部黑色港利通KPT A9PLUS手机、两个充电宝和现金约人民币5元。得手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现金由麦某军分得。破案后,该两部手机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抢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200元;充电宝价值无法鉴定。
3、同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麦某军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吴某安至狮山镇官窑瑶平路中国工商银行东南方向
经鉴定,何某贤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232元;何某贤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躯干多处皮肤擦伤,属轻微伤。
二、抢劫罪
同年
经鉴定,易某凤被抢的一部白色苹果iphone 4S、一部金色苹果iphone 6手机共价值4338元;易某凤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种植牙齿缺失,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夺、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查明,公安机关起获作案工具银色无牌豪爵女装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码:5819**)、黄色无牌豪爵男装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码:0655**);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白色酷派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机身验证码359830051684162/01)、黑色三星手机一部(机身验证码352132051007412)。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安、麦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夺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利用行驶中的车辆进行多次抢夺,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受轻伤,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麦某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三、起获作案工具银色无牌豪爵女装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码:5819**)、黄色无牌豪爵男装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码:0655**),违法所得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白色酷派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机身验证码359830051684162/01)、黑色三星手机一部(机身验证码352132051007412),由扣押机关自行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可帆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