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7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益(自报名),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浦北县乐民镇蒙竹村委会六蓬村45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益犯盗窃罪,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温某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某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益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温某益处起获作案工具黑色上衣1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温某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黑色上衣1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钊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