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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436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选(自报名),男,19778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文盲,务工人员,住东兰县巴畴乡安姚村坡纯一屯6号,201612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慧茹出庭支持公诉,韦某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112350许,被告人韦某选饮酒后驾驶桂M60***号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丹路民乐八甲交通灯路段时,与雷某娟驾驶的粤YJ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韦某选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58. 7mg/100ml,属醉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某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韦某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选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2日起201631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志钊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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