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信(自报名),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浦北县寨圩镇亚旺村委会龙胆村五队32号,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信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韦某信与被害人徐某汉约定,由韦某信为徐某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西联八甲开发区东边涌新房的墙体贴瓷砖。期间,韦某信与徐某汉因工程款结算等问题产生矛盾,韦某信产生了报复徐某汉之念。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韦某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信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和解协议查明,被告人韦某信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徐某汉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向徐某汉赔偿了经济损失5万元,徐某汉对韦某信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信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手段恶劣,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信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