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然,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长沙市,壮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住长沙市黄花镇鱼塘村万家冲组73号附1号,因本案于
辩护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然犯故意伤害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然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8万元予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