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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15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然,男,1980816日出生于湖南长沙市,壮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住长沙市黄花镇鱼塘村万家冲组73号附1号,因本案于20151117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01912许,被告人韦某然驾驶一辆车牌为粤E4C***号小轿车从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中海金沙湾地下停车场中区南二门外出时,因闸门无法识别其汽车的远程自动识别卡,闸门栏杆无法打开。停车场女收费员被害人阙某敏检测韦某然的远程自动识别卡后,要求登记该卡号并要求韦某然换卡。为抢回远程自动识别卡,韦某然进入收费室内,用手将阙某敏的左小臂扭至阙的背后抢回远程自动识别卡,致阙某敏左桡骨茎不完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一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然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8万元予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杨虹虹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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