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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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娟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500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娟,女,1986101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鹿寨县四排镇三排村三排屯91,因本案于20151013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9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翠蓉,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1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韦某娟及其辩护人唐翠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013,被告人韦某娟从他人取得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后,去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九村路边“东道煮”饭店停车场。民警见韦某娟形迹可疑,于是上前盘查,当场缴获韦某娟持有的疑似毒品晶体状物体11小包、晶体状物体2包、瓶装液体3支,以及利是封、烟盒等物品。归案后,韦某娟供述了上述经过。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粉粒11包,净重13.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粉末2包,净重72.1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棕褐色浑浊液体3瓶,容量35毫升,检出非那西汀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某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韦某娟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韦某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韦某娟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韦某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95、氯胺酮72.15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95、氯胺酮72.15,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韦某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13日起2016612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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