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50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娟,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鹿寨县四排镇三排村三排屯91号,因本案于
辩护人唐翠蓉,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粉粒11包,净重13.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粉末2包,净重72.1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棕褐色浑浊液体3瓶,容量35毫升,检出非那西汀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某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韦某娟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韦某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韦某娟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韦某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韦某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