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70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廉江市车板镇雷公山村13号,2005年6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新,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海有,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建,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章县关溪乡陈曹尹村委会第1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甲,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章县岩泉镇筲箕塘村委会第10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章县岩泉镇胡家村委会第5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聪志,广东静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建、李甲、刘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4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和田某、刘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21时许,被害人沈柳某、邓伟某、黄金某、黄某、田甲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名钻会”KTV一楼酒吧饮酒。期间,黄金某等人在酒吧中间的舞台上跳舞,触摸了舞台边的公仔模型,“名钻会”的一名服务员阻止黄金某触摸公仔,双方发生争执。酒吧经理暨被告人田某伙同保安员持铁凳、烟灰缸、玻璃瓶和尖刀等凶器殴打黄金某、沈柳某、邓伟某、黄某、田甲等人。黄金某等人被打倒后,酒吧总监暨被告人曹某建指使被告人刘某带领工作人员清洗现场血迹、打扫卫生,指使被告人李甲带领工作人员将被害人抬出门口。曹某建还指使李甲通知全体服务员,如果警察来讯问,就说什么都不知道。后警察赶到现场调查时,现场没有任何打斗的痕迹、物证,服务员都称不知道打斗之事。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柳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黄金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躯干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田甲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侧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邓伟某系受锐性和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食指近节指骨、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名钻会”赔偿了五被害人经济损失40万元,五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参与伤害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建、刘某、李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帮助毁灭证据的共同犯罪中,李甲、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田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以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名钻会”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田某认罪态度好,没有使用凶器伤人,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以“名钻会”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了谅解,刘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被告人曹某建、李甲、刘某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田某没有使用凶器伤人,且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田某持械积极伤害他人的事实,有多名被害人和证人的指证予以证实,且有视频监控录像予以印证,足以认定。田某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田某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五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建、李甲、刘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田某等人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田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帮助毁灭证据的共同犯罪中,曹某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甲、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相关被害人已获得经济赔偿,并表示了谅解,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田某、刘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曹某建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