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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905号梁XX诉高XX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3-03-01部门:西樵法庭1



       广

       

2012初字第2905

原告XX,女,1976年10月出生。

被告XX,1973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严XX,男,1955年11月出生。

上述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4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润章适用简易程序6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12月26日在西樵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闹,导致夫妻关系变差。2006年11月5原、被告生育一个孩子,名为高XX,现在在XX幼儿园读书。从小到大都是由原告和原告父母带养。被告不尊重长辈无缘无故去吵闹,不关心家庭和儿子的学习生活。原、被告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也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由于被告的反复变故,没有达成协议离婚。双方亦无财产分割。我曾于2011年6月28到贵院起诉离婚但被贵院驳回诉讼请求。在此后的日子里,我与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的迹象,反而变本加厉,时常电话骚扰,无理取闹影响甚大,起诉至今没有一起共同生活过。故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个月500元起至18周岁为止;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互敬互爱,婚后第二年生了一子,并没有争吵打架现象。为了生活,为了养家我不得已外出打工,寄钱给原告其中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的汇款单12张,见(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376号确认的被告举证5)。我是外出打工以养家,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讲的分居情况。夫妻因生活琐事持不同意见,出现一些磨擦是在所难免的,但是我从来没有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打闹。其实在我心里常常怀着对妻子和儿子的痛爱。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故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法院将孩子判给我抚养。我现在在南海西樵镇海舟开发区XX五金厂务工,月薪2300元。我养孩子不要原告一分钱,而原告养孩子就向我要钱,可见原告无经济能力。我现住海舟开发区XX五金厂的宿舍,怀集老家又有房屋及?兀心芰φ展撕⒆印6婢游薅ㄋ嫠淙皇悄虾N鏖匀耍窍衷谑墙枳∑浼医愎ぷ鞯ノ唬ㄎ鏖?XX所)的宿舍。三、我可以让我的孩子继续在南海西樵生活和读书。四、原告陈述的从小到大都是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带养,其实是原告的母亲有时候到原告的住处看管一下孩子而已。原告、原告的母亲、家姐经常漫骂我的孩子,原告有时还用棍棒打孩子。我认为就算是出于教好孩子的目的,但是孩子挨打,遭受皮肉之苦,不利于身心健康,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五、我并不是不爱我的孩子,而是原告故意不让我的孩子接受我的爱,我平时给孩子买的衣服、学习用具等,都被原告弄得不翼而飞,没有留给孩子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梁XX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高XX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高X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XX2006年11月5日出生,系原、被告的婚生子。

3、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中心幼儿园XX分园证明1份、西樵镇XX收款收据(内部使用)16份、XX收款收据1份、医药费单32份,证明儿子高XX从2008年至今在西樵镇中心幼儿园XX分园上学,每月的托费及伙食费360元。平时均是原告带儿子去看病。儿子高XX一直由原告抚养。

4、(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3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以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6、佛山市南海XX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工作证原件、佛山市南海XX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证明原件、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原件、怀集建(97)字第1800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有能力照顾儿子,在怀集老家有房屋及宅基地。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梁XX与被告高XX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5日生育儿子高XX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分开居住,没有再一起生活。婚生子高XX从2008年8月至今都在西樵镇中心幼儿园XX分园就读。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37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至今,原、被告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长期分开居住,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本院予以驳回,判后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改善,分居状态一直持续,足以反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高XX的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儿子由自己抚养,由于高XX年仅6岁,自小跟随原告在西樵生活、学习,并由原告的父母帮忙照顾,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和教育出发,高XX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承担儿子的抚养费5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时止的主张,综合被告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小孩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第7条、第8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XX被告XX离婚

二、婚生子XXXX携带抚养,被告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2年8月起至2012年12月的抚养费2000元(按每月500元计算),之后每年的抚养费分两次支付,在1月1日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3000,在7月1日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XX至儿子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润章

 

二十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张文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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