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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96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 2013-03-01部门:民二庭1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961号

原告李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住佛山市□□□□。

原告李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住佛山市□□□□。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XX厂的个体经营者。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朱XX,均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住广东省怀集县□□□□。

上述两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焕桃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郭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同时对被告郭XX在南海区看守所对本案案情做了询问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两原告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废铁。被告先将藏有沙包的货车到过磅处过磅称重,以增加空车重量,在离开地磅后前往原告厂区装货的途中被告将沙包丢弃,被告从原告厂区装好货后再到地磅称重,被告将第二次过磅的重量减去第一次过磅的重量所得的重量作为原告与被告本次买卖货物的重量,使得计价的货物重量少于实际交易货物的重量,被告就是一直以该方式少支付原告的货款。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鉴定,被告诈骗原告废铁的价格为185645元。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佛南法刑初字第215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骗取原告货物的价格为17404元,并追究被告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即被告收取了该金额的货物但是没有支付货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7404元。为了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货款1740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由(2012)佛南法刑初字第215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页公诉机关指控的意见可以得知,被告受雇于陈XX,是陈XX请被告的车并由被告驾驶车辆帮陈XX拉货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被告先后帮陈XX拉货五次,收到陈XX给予的好处费750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帮陈XX拉货时被原告揭穿陈XX向原告购买废铁时设下的骗局。但被告收取陈XX给予的六次好处费并没有原告所说的如此多。二、被告因本案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经得到应有的惩罚。且由于本案涉及的货款与货物是陈XX与原告交易的,被告并非与原告买卖废铁的当事人,本案应当由陈XX负全部责任。

两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1、两原告的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李忠其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XX厂的个体经营者。

2、佛公南刑鉴通字[2012]3833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鉴定,被告诈骗原告废铁的金额为185645元。

3、(2012)佛南法刑初字第2159号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南海区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诈骗原告废铁价值17404元,并判决被告犯诈骗罪。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受雇于陈XX,被告没有与原告结过数,在本案中被告不是与原告交易的相对方,这是原告的工作人员都是知道的,被告的车在平洲橡塑城摆街,陈XX是请被告的车,每一次陈XX向被告结清人工费就行,被告与陈XX之间不是固定的雇佣关系,每次的报酬都是当次结清的,陈XX有需要就找被告的车。

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27日,郭XX受雇于陈XX,驾驶其车牌为粤XX的货车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XX厂收购废铁。两人事先密谋改装车辆来诈骗,并将车开到广东省开平市将车改为空心梁,在空心梁内装上铁粒包,当装有铁粒包的空车过磅后,趁机拉一下车的档位位置的暗闸,按一下方向盘旁边的一个按钮,将铁粒包丢掉,再去装废铁过磅,以此骗取废铁的重量。

2012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2)佛南法刑初字第21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郭XX共诈骗5.94吨废铁,共价值17404元,并认定郭XX犯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同年10月24日,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两原告分别为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XX厂实际经营者及登记经营者。

诉讼中,原告明确暂只向被告郭XX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因财产受诈骗而提起本案之诉,故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郭XX与案外人陈XX共同诈骗原告财产,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郭XX与案外人陈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有权请求任一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原告根据本院刑事判决对被告郭XX诈骗金额的认定,主张被告郭XX就刑事判决认定的其诈骗的金额承担责任,合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李忠其17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5元,财产保全费194.04元,合共311.59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XX承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两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焕桃

 

二○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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