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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676号原告唐XX为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 2013-03-01部门:民二庭1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676号

原告唐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住□□□□。

委托代理人肖XX、关XX,分别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钟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住□□□□,是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职员。

原告唐XX为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XX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裁定后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终审裁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焕桃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贻青,被告XX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告驾驶粤Y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佛山市南海XX公司)行驶至南海区桂城桂平路时,为避让行人,紧急控制车辆,导致车辆与道路设施发生严重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并于2011年10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经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等级鉴定,并于2012年4月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脾破裂切除术后达八级伤残,左侧胸膜增厚、粘连达十级伤残。由此原告产生残疾赔偿金214280.42元(26897.48元/年×20年×33%+20251.82元/年×11年÷2人×33%)、鉴定费700元,共计214980.42元。被告与肇事车辆所有人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员责任保险保险单中,原告作为车上人员,应为该份保险单的受益人。但原告与被告就上述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4980.42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保险公司答辩如下:

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依据保险合同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对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但本案是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并非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2、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这要求法院依法审查被保险人佛山市南海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和是否已经向原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3、事故发生在2011年,应当按照2011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伤残系数应当为31%。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粤YXXX号车的行驶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查询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原件在XXX公司处),证明(1)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XXX公司为粤Y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险的每人的责任限额是2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是100万元,投保的座位数是五座。投保车辆为出租车,投保人投保的是五座,被告是按照五座收取保险费,其收取投保人的保费应当包含司机所坐位置的保费,故司机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被告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2)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伤应当可以向被告索赔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1份,证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驾驶粤Y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海区桂城桂平路时,为避让行人紧急控制车辆,导致车辆与道路设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

4、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0月11日。

5、粤佛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唐XX脾破裂切除术后达八级伤残,左侧胸膜增厚、粘连达十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

6、居民户口本原件1份,证明原告及其被抚养人XXX的户籍情况是城镇户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经核对证据原件,被告对原告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原件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查询资料和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原告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即使认定被保险人XXX公司要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也应当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对证据4和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迁到户口簿地址的准确时间及迁移户口前的户籍性质。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

7、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原件1份,证明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时双方对于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本案所涉的条款是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款,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在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才承担保险责任,故应当依法审查原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出租车驾驶人的驾驶证书原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7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证据6居民户口本原件证明了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的户籍状况,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

综合上述所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是XXX公司的出租车司机,XXX公司就粤Y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XX广东分公司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人,投保座位数为5座,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09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08日二十四时。2011年8月31日,原告驾驶粤YXXX号小型车行驶至南海区桂城桂平路时,为避让行人,紧急控制车辆,导致车辆与道路设施发生严重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至2011年10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2012年3月31日,原告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程度。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脾破裂切除术后达八级伤残,左侧胸膜增厚、粘连达十级伤残。

上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诉讼中,被告确认其承保的座位是按5个人购买的,其中包括司机位。

本院认为,XXX公司与XX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唐XX是否为适格主体,有无权利要求被告XX广东分公司向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为XXX公司,而非原告唐XX,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目前无证据证明XXX公司对涉案事故存在责任,故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而本案中,原告唐XX是代表保险合同当事人XXX公司驾驶事故车辆的,被告又确认涉案保险承保的范围包括了车辆的驾驶员,故此种情况下,原告唐XX的身份发生竞合,既是代表XXX公司履行职务的人员,又属于涉案保险承保范围内的第三者。现被保险人XXX公司没有提起诉讼,原告唐XX作为在客运途中遭受人身损失的第三者,依照上述法条,有权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正因原告唐XX的双重身份,原告驾驶XXX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原告需承担责任即意味着该车辆有责任,亦即XXX公司对本次事故也存在责任,故本次事故符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条件,故被告XX广东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对原告唐XX的赔偿责任。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作为时间点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存在两个残级,八级及十级,其主张伤残系数33%,符合司法实践对该两级伤残系数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定。

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涉案交通事故,不符合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况。对于被告据此主张的减轻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214980.42元予原告唐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2.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焕桃

 

 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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