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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佛山市XX公司为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 2013-03-01部门:民二庭1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2013)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负责人夏XX。

委托代理人万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住佛山市□□□□。是被告的职员。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佛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焕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的粤XX牵引车和粤XX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就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上述车辆在高明区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一人当场死亡,该事故被认定原告和死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中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3000元给死者家属。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付保险金4394元。

被告XX佛山支公司答辩如下:

1、车辆承保情况: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已经依照(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案件的生效判决,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赔付给三者张XX、肖XX2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张XX、肖XX167453.73元。

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想要证明的内容。关于本案的所有损失被告均已赔付完毕,理由如下:三者张XX、肖XX在(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案件中并未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而该生效判决也并未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按该生效判决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完毕,且未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依照商业第三者险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原告垫付的23000元已在原判决中处理完毕。

综上,本案原告起诉赔偿金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2012年2月26日12时03分,吴XX驾驶原告所有的粤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X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高明区荷城街道河西线南岸村路段时遇儿童张XX横过Y010线,致粤   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轮辗压张XX头部,造成张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吴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原件各2份,证明原告为粤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并为粤XX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5、(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的死者张XX的家属张XX、肖XX已经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吴XX、XX公司、XX佛山支公司,高明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判决原告XX公司赔偿张XX、肖XX的损失163059.7元。

6、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XX公司已经于2012年3月1日向案涉交通事故的死者张XX的家属支付丧葬费23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根据(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该判决书没有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部分优先赔付,原告请求的费用已经在该生效判决书中一并处理了。

被告XX佛山支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2月26日12时03分许,吴XX驾驶粤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X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沿Y010线往三富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Y010线002KM+700M(高明区荷城街道河西线南岸村路段),遇儿童张XX从左往右横过Y010线,致粤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轮辗压张XX头部,造成张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2]第440624A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导致此起交通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张XX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其监护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吴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粤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佛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粤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粤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XX公司,吴XX与原告XX公司是雇佣关系,原告XX公司是雇主,交通事故发生时,吴XX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原告XX公司赔偿了23000元给张XX家属。

2012年5月21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XX家属损失合计530099.5元,该损失已超过粤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两车的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220000元,因此,XX佛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张XX家属赔偿220000元,张XX家属的余下损失310099.5元(530099.5元-220000元),由XX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86059.7元(310099.5元×60%)。因粤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在XX佛山支公司处投保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时,吴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因此,XX佛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对张XX家属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扣除10%的免赔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XX佛山支公司应在167453.73元(186059.7元-186059.7元×10%)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减除XX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23000元,XX公司仍需向两原告赔偿163059.7元(186059.7元-23000元)。上述判决判令XX佛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X家属损失220000元;XX公司赔偿张XX家属损失163059.7元,由XX佛山支公司在167453.73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XX公司应承担163059.7元赔偿责任,被告XX佛山支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款是在扣除原告XX公司已付的23000元后计得,而根据该判决书对被告XX佛山支公司免赔10%金额计得,被告XX佛山支公司应免赔的数额为18605.97元 (186059.7元×10%),故被告XX佛山支公司在上述判决中少承担了4394.03元(23000元-18605.97元)。又或者可以这样理解,(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被告XX佛山支公司的责任范围为167453.73元,但因原告已垫付给第三者23000元,其实际履行的连带责任的赔偿金额仅为163059.7元,故被告XX佛山支公司尚有4394.03元(167453.73元-163059.7元)未负担。现原告XX公司以其支付了被告XX佛山支公司应承担的4394元而提起本案之诉,请求被告XX佛山支公司支付,应予以支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解决的为死者家属与原告及被告间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原告XX公司有权依其与被告XX佛山支公司间的保险关系在本案中对被告提出主张。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虽然(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明确说明该案精神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内赔偿,但该判决在计算被告XX佛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所承担的责任时,已不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在内,可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额22万元中优先计算,故被告XX佛山支公司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佛山市XXX公司保险金4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焕桃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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