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南法樵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广东南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
负责人潘XX。
委托代理人程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73年6月出生。
被告林燕X,女,1978年3月出生。
被告邓善X,男,1975年2月出生。
被告邓志X,男,1946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善X,系本案被告之一。
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佛南法樵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12月5日查封登记在被告邓志X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府前路X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17XXXX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XX以及被告林燕X、邓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邓志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邓志X提供自有的粤房地证字第C217XXXX号房地产为债务人林燕X于2010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在抵押权人处办理各项业务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2万元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燕X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于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向借款人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为42万元的贷款用于其日常流动支出;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借据上另行约定;还款方法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第十二条第1款第(4)项和第十三条第1款第(3)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贷款人可以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十三条第1款第(7)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第十三条第1款第(8)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第十三条第1款第(10)项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除按约定计收利息、复利及罚息以外,贷款人还有权根据涉及到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林燕X向原告提交了《还款计划书》,承诺该贷款从发放后第7个月开始归还贷款本金,每月还款1.5万元,直至最后一个月归还余下本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林燕X办理了上述借款的发放手续,并在《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7.4‰(即年利率8.88%)。
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邓善X、邓志X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保证人对林燕X于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各项业务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75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林燕X没有按还款计划还款,至2012年10月20日,已经连续三个月没有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2万元及相关利息未还,故原告起诉并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林燕X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19日)起解除;2、被告林燕X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12237.75元及违约金(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12日止为12237.75元,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实际借款本金按年利率8.88%上浮50%即年利率13.32%计算,并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借款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合计432237.75元;3、原告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邓志X提供的粤房地证字第C217XXXX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邓善X、邓志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林燕X、邓志X、邓善X答辩称,对原告要求计收复利及违约金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复利及违约金,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金融许可证以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西樵)农信高抵字2010第02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佛字第048001XXXX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217XXXX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陆明锋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依法取得相应抵押担保物权。
3、(西樵小企)农商高借字2012第001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南海农商银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燕X存在金融借款关系,借款利率为7.4‰,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林燕X发放借款。
4、(西樵小企)农商高保字2012第00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邓善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邓善X为被告林燕X与原告约定最高额借款内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西樵小企)农商高保字2012第00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邓志X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邓志X为被告林燕X与原告约定的最高额借款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林燕X利息计算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1月12日被告林燕X所欠的利息为12237.75元。
被告林燕X、邓志X、邓善X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辩证,被告林燕X、邓志X、邓善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邓志X签订(西樵)农信高抵字2010第02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邓志X作为抵押人,提供自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府前路XX号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17XXXX号)为债务人林燕X于2010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在抵押权人处办理各项业务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2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抵押权存续期间自抵押权设立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权债务的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2010年10月29日,双方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燕X签订(西樵小企)农商高借字2012第001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向被告林燕X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为42万元的贷款;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贷款人可以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除按约定计收利息、复利及罚息以外,贷款人还有权根据涉及到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林燕X向原告提交了《还款计划书》,承诺该贷款从发放后第7个月开始归还贷款本金,每月还款1.5万元,直至最后一个月归还余下本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林燕X办理了上述借款的发放手续,并在《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7.4‰(即年利率8.88%)。
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邓善X、邓志X分别签订(西樵小企)农商高保字2012第00XX号、第00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邓善X、邓志X对林燕X于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各项业务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75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原告依约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林燕X没有按还款计划还款,至2012年11月12日,已经超过三个月未还款,至今尚欠本金42万元及利息12237.75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燕X签订(西樵小企)农商高借字2012第001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被告林燕X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林燕X归还本金42万元和至2012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12237.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林燕X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实际借款本金按年利率8.88%上浮50%即年利率13.32%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罚息、复利又约定违约金,但罚息、复利和违约金均是针对被告未按时偿付本息的违约行为,均具有惩罚性质,三者具有重复性。故原告请求了被告支付罚息的情况下,又请求被告复利和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邓志X签订(西樵)农信高抵字2010第02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邓善X、邓志X分别签订(西樵小企)农商高保字2012第00XX号、第00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邓志X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且双方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善X、邓志X是上述欠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保证人邓善X、邓志X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邓善X、邓志X直接对被告林燕X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南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与被告林燕X签订的(西樵小企)农商高借字2012第XXXX号《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林燕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20000元。
二、被告林燕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支付至2012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12237.75元和从201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20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3.32%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广东南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可就被告邓志X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府前路XX号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17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未受偿本息总额及诉讼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邓善X、邓志X对原告广东南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享有的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府前路XX号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17XXXX号)处理价款优先受偿份额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东南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91.78元,财产保全费2681.18元,合共6572.96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诗敏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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