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南法樵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粤X饰面板厂。
投资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冯XX,男,1983年7月出生。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X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佛山市南海粤X饰面板厂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X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中密度纤维板,以月结方式支付货款,即当月货款下个月10-15日内付清,并约定被告延迟付款,每日按违约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同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34621元,并且当日被告又欠下了购买原告中纤板1270元,合计欠原告货款3589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5891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5891元及违约金(每日按违约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五从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41元),合计267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中密度纤维板,被告每月10-15日支付上月货款,延迟付款按违约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3、欠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货款35891元。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34621元、另对635块中纤板每块板的单价加收2元计款1270元,合计欠原告货款35891元。被告在2012年7月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 25891元。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3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结算方式是月结,即当月货款下月10日-15日内付清;违约责任为被告延迟付款,每天按违约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案庭审结束前,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予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58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按违约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X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5891元及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粤X饰面板厂(违约金计算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按违约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五计)。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15元 (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少娟
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文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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